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孙红霞、孙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孙红霞。

被告孙乐全。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孙红霞、孙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霞、孙乐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孙红霞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保证人为孙乐全。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孙红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2,510.35元;要求被告孙乐全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孙红霞、孙乐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原告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孙红霞、孙乐全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红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孙乐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07年10月31日,被告孙红霞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红霞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红霞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孙红霞、孙乐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红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孙乐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红霞未能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乐全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利息,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孙乐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6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红霞负担,被告孙乐全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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