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坤与于连和、杨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曹坤。

被告于连和。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被告杨忠英。

原告曹坤与被告于连和、杨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坤、被告于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杨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坤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忠英和于连和找到原告曹坤,说他们承包原法院楼施工,其中原法院北侧原用于庭审的平房需扒掉运出,其他一切都不用原告管,原告只负责扒掉运出去,费用为1万元人民币,原告便找来钩机和车辆,经过两天起早贪黑的工作,将谈好的活全部干完,但当原告向被告杨忠英、于连和要工钱时,他俩说该房屋所有人徐晓丽没给他俩钱,他俩没钱给,当原告领着两个被告向徐晓丽要钱时,徐晓丽说:“我承认活是原告干的,但我与杨忠英、于连和说话,与原告说不上话,二被告互相推诿、扯皮、至今没给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

被告于连和辩称,我是帮徐晓丽找原告干活,我不应该是被告,我属于帮朋友的忙。

被告杨忠英辩称,和我无关,我就是联系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东丰镇华逸商务宾馆与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原东丰县人民法院院内的一、二层框架结构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于连和是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杨忠英为其在工地上代工。2013年9月,徐晓丽找到被告于连和,让其找人将原法院立案大厅位置的平房扒掉,被告于连和找到代工人员即被告杨忠英,被告杨忠英联系了曹坤。原告曹坤承包了该工程,并与二被告商定了工程款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曹坤并未直接与徐晓丽联系。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于连和与被告杨忠英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认为其不是发包方,不应负责给付工程款。原告曹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徐晓丽的起诉。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于连和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原法院审判庭工程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于连和无关。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宣读被告于连和、杨忠英的询问笔录。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2013年9月,东丰镇华逸商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丽找到被告于连和,要求扒掉原法院立案大厅位置的平房,被告于连和经过杨忠英联系,将该工程替徐晓丽发包给原告,并替徐晓丽答应给原告工程款1万元,现原告已完成扒掉房屋工程,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杨忠英为联系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坤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于连和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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