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张守福。
被告李明志。
原告张守福与被告李明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福与被告李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福诉称,2014年8月14日晚11时20分许,原告在回自己经营的理发店途中经过汇财小吃时看到自己的朋友正在里面吃饭。原告进去与朋友打招呼,当时被告与原告朋友同桌吃饭。双方当时因为开玩笑发生争执,被告用拳脚开始殴打原告,原告倒地时被门玻璃划伤手部,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治疗,花掉医药费400余元。现双方经东丰县公安局东丰镇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06.5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东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一天、二级护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根本没住院,包扎完手就回来。证据三、东丰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住院一天、全休一个月。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出院后第五天就开始工作,没有休息一个月。
被告李明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也打他了。原告出院后五天后便开始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我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沈雪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案件经过。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与事实不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东丰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东丰县东丰镇派出所查处经过。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踹原告。证据三、公安机关对李明志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喝了不只四五杯啤酒,我们没有在屋里厮打,就是被告打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公安机关对张守福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坚持原来的说法。证据五、公安机关对迟洪英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迟洪英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证据六、公安机关对王世鑫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11时40分左右,原告张守福与被告李明志在汇财小吃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张守福受伤,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明志不同意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守福与被告李明志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理应正确处理,而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张守福受伤住院治疗,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明志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守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说李明志是败家子等话,刺激李明志了……”其在争执起因中存在过错,故应当酌定减轻被告李明志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守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83元(医疗费406.5元、护理费1天×108.59元/天=108.59元、误工费31天×108.59元/天=3366.29元、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共计3981.38元的60%即2388.83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原告张守福承担44元,由被告李明志承担66元,此款于赔偿原告张守福各项损失2388.83元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