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兴军、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表现为双方性格合不来,有时吵架,另外双方经济AA制,双方互不干涉,无有共同语言,故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精神上很痛苦,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裴某某不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及双方身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二、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生殖医学中心数据一组。证明被告有生育障碍影响生育。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吉林大学白求恩生殖医学中心是假的,没有去那挂过号,梅河口中心医院的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没有生育能力,只是精子密度少。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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