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丛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时退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丛某某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琪
(2014)东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丛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时退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丛某某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