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郭云东。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被告黄斌。
被告白茹。
原告郭云东与被告黄斌、白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东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斌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意用坐落在东丰镇宏达花园6号楼一单元202室、203室(面积为212平方米)及83号车库(24.3平方米)、地下仓库作为抵押,但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黄斌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2,000,000.00借款,这笔借款原先是我以公司名义借的,后转到我个人名下,一共给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但是只借款2,0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斌创办的公司向原告郭云东借款2,000,000.00元,当时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双方协商,该笔借款由黄斌个人偿还,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斌、白茹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斌同意还款。
质证过程中,原告郭云东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抵押协议书一份,原告及被告黄斌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黄斌向原告郭云东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斌与白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斌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斌、白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云东人民币2,00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