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徐殿利、刘波、刘旭、杨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徐殿利。

被告刘波。

被告刘旭。

被告杨亚萍。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徐殿利、刘波、刘旭、杨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义、被告徐殿利、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杨亚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殿利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3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刘波、刘旭、杨亚萍。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徐殿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26,408.15元;要求被告刘波、刘旭、杨亚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刘波、杨亚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徐殿利辩称,2011年12月28日,贷款是我贷的,是刘波找的我,用我名义贷的款,钱都让刘波花了,执行应该执行刘波。

被告刘旭辩称,这笔借款担保时,我给别人也担保了,我和杨亚萍是夫妻关系,并同时担保,信用社违规操作,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殿利、刘波、刘旭、杨亚萍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殿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刘波、刘旭、杨亚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利率为10.35‰。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殿利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殿利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殿利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并要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及贷款凭证。被告徐殿利、刘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异议,承认字都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徐殿利、刘波、刘旭、杨亚萍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徐殿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刘波、刘旭、杨亚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殿利未能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波、刘旭、杨亚萍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0.35‰的1.5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波、刘旭、杨亚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628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徐殿利负担,被告刘波、刘旭、杨亚萍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