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萍与刘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黄金萍。

被告刘俊。

被告王伟。

原告黄金萍与被告刘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萍诉称,原告黄金萍与被告刘俊、王伟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1.5分,立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刘俊、王伟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的事实对,但现在能力有限,同意偿还原告本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萍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俊、王伟向原告黄金萍借款10万元。

被告刘俊、王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王伟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黄金萍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王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以月息1.5分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王伟向原告黄金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黄金萍要求被告刘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金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以月息1.5分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及公告费600、共计3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刘俊、王伟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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