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时退回。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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