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长生与孙立忠、王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穆长生。

被告孙立忠。

被告王玲。

原告穆长生与被告孙立忠、王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长生与被告孙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长生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相册制作款总价值人民币7732.50元,每批货物均有被告及其妻子或服务员签收,并出具欠条一张,以及部分货单,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相册制作款7732.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穆长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相册厂送货单26张。证据二、宫摄影单据。被告孙立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立忠辩称,是让原告给制作相册,欠原告5000元,没有原告陈述那么多。现在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给我的价格比其他人高一倍,所以不同意给。

被告王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孙立忠、王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忠、王玲经营摄影工作室,经营期间在原告处制作相册,并出具欠原告9364.80元的单据一张,单据出具后,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500元。后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制作相册,原告提供相册送货单26张,共计1868.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制作相册款77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立忠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忠、王玲经营摄影工作室在原告穆长生处制作相册,被告孙立忠、王玲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穆长生要求被告给付制作相册款77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忠(曾用名孙海军)、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穆长生制作相册款7732.50元,被告孙立忠、王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穆长生已垫付),由被告孙立忠、王玲连带承担,该款与给付原告穆长生制作相册款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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