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以与被告李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以与被告李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