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请求放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 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