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正伟与蒋贵福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乔正伟。

委托代理人王铁生。

被告蒋贵福。

原告乔正伟与被告蒋贵福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正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生与被告蒋贵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正伟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在东丰镇开发综合楼,被告将室外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工程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如期完工,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欠工程款6860元未能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故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86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乔正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蒋贵福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贵福辩称,工程结束后,为原告出具一张6860元欠条一张。但于200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2000元,还剩4860元未给付。后期因为管道错位造成管道堵塞,我了进行维修,支付相关费用共计4800元。所以不同意给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蒋贵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已经偿还欠款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管道坏了,进行维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贵福于200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6860元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贵福于200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乔正伟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贵福偿还尚欠工程款486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被告蒋贵福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乔正伟承包被告蒋贵福工程,被告蒋贵福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其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双方已在欠条中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乔正伟要求被告蒋贵福给付其尚欠工程款4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贵福庭审中提出原告乔正伟承包的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了维修,花费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贵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60元;

案件受理费66元,邮寄费60元,共计126元(原告乔正伟已垫付),由被告蒋贵福负担,该款于偿还原告乔正伟工程款4860元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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