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鹤与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王鹤。

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

被告李长军。

原告王鹤与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鹤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咨询出国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交1万元费用,出国时再交人民币5万元,被告说保证在3-4个月出国去日本,如到时走不了,将1万元费用全部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交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但四个月后,被告没兑现承诺,原告始终没能出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只给原告返还2000元,剩余的费用金额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出国费用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鹤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

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在对其通话记录中称:“欠原告王鹤8000元属实”。

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于2013年3月28日与王鹤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甲方即李长军不能按期办理乙方即王鹤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国,甲方负责退还报名费及产生的费用……”,并于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王鹤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王鹤1万元。被告李长军在原告王鹤起诉前返还原告2000元,尚欠80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返还出国抵押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鹤与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应当按合同返还原告出国劳务费8000元,故原告王鹤要求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王鹤8000元,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军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鹤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长军连带负担,该款于返还8000元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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