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林与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陈继林,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牛心屯。

代表人:周振忠,该村村主任。

原告陈继林诉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林、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周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林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村的巷路水泥路修建工程,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52,957.00元。2011年,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4,070.00元,尚欠工程施工费38,887.00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施工款人民币38,8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38,887.00元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如果是这些钱,向村民能齐上来这些钱村里同意给。现在村里没有那个能力,工程款只能向村民索要,村里可以协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

庭审中,原告陈继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牛心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为152,957.00元,剩余尾款38,887.00元尚未给付。

2.烟筒山镇牛心村水泥路(道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尚未给齐。

3.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挂靠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明细中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的数额为152,957.00及尾款数额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工程款明细为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原村主任冯作才于2013年1月7日在任村主任期间出具,而且烟筒山镇牛心村与原告陈继林签订烟筒山镇牛心村水泥路(道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是冯作才在任该村村主任期间签订的,虽然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陈继林挂靠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签订了烟筒山镇牛心村水泥路(道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末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3年1月7日,时任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冯作才为原告陈继林出具了给付施工方工程款和尾欠施工方工程款明细,其中应给付陈继林工程款为152,957.00元,尾欠陈继林38,887.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烟筒山镇牛心村水泥路(道东)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末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虽然主张应由本村村民承担工程价款并由村里协助索要,但是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陈继林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继林工程款人民币38,8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村村民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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