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井发与宋言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依井发。

被告宋言夫。

原告依井发与被告宋言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井发与被告宋言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井发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7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利息已结清),余下2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1日。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7分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言夫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7分计算,但现在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言夫于2012年12月1日为原告依井发出具欠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月利1.7分,借期一年。欠条出具后,被告宋言夫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原告依井发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利息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开始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7分计算)。被告宋言夫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但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宋言夫向原告依井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依井发要求被告宋言夫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言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依井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7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言夫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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