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丹与刘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宋丹。

被告刘俊。

被告王伟。

原告宋丹与被告刘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丹诉称,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俊分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刘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但至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俊、王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据二、网上银行转账单两份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据五、证人李某某证言。

被告刘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我不管,我与刘俊已经离婚了,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字,原告不该起诉我”。在本院对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宋丹出具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宋丹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3分,有刘俊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刘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宋丹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实际汇款95000元,其中5000元偿还借款40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宋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俊与被告王伟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宋丹与被告刘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协议书相互佐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丹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协议书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宋丹与被告刘俊之间对借款本金4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3分,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宋丹与被告刘俊之间的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俊、王伟离婚后,且借据均无被告王伟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扣除被告刘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20元(原告宋丹已垫付),由被告刘俊承担。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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