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吕伟德。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吕伟德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伟德诉称,2013年5月20日和5月23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壹分贰厘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给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3日为原告吕伟德出具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3万元、1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壹分贰厘,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吕伟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吕伟德要求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伟德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壹分贰厘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壹分贰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769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