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姜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姜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付),由原告姜某乙承担。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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