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平与高莉莎、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99号

原告孙艳平。

被告高莉莎。

被告徐艳梅。

原告孙艳平与被告高莉莎、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莉莎、徐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平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高莉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艳梅为被告高莉莎提供担保,并用其所有的西街39,幢号70,房号13的门市房作为抵押,但至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莉莎只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给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艳平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情况。

被告高莉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我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2分,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我已经偿还至2014年11月30日,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今),借款是我母亲为我担保的”。

被告徐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高莉莎、徐艳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莉莎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孙艳平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担保人为徐艳梅。借款后被告高莉莎向原告孙艳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17万元借款本金未能给付,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莉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徐艳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艳平与被告高莉莎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及被告高莉莎的自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梅为被告高莉莎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徐艳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莉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艳平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徐艳梅对被告高莉莎偿还原告孙艳平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4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4元(原告孙艳平已垫付),由被告高莉莎、徐艳梅连带承担。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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