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许洪有。
被告吕海岩。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
第三人鲍建彬。
原告许洪有与被告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有与被告吕海岩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第三人鲍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洪有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海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76%的股权,原告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但被告与第三人始终未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被告吕海岩将吉林市德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76%转让给原告许洪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吕海岩及第三人鲍建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海岩辩称,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鲍建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许洪有与被告吕海岩及第三人鲍建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吕海岩所持该公司(即吉林市德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权76%。鲍建彬同意吕海岩所持该公司76%股份转让给许洪有……”。现原告许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吕海岩及第三人鲍建彬均同意原告许洪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许洪有与被告吕海岩及第三人鲍建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洪有、被告吕海岩及第三人鲍建彬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吕海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