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刘某乙,20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曾于2004年在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2013年4月27日又重新登记结婚。近两年来,被告喝酒后多次对原告打骂,在此期间被告在2014年7月1日、7月2日分别写下财产弃权书和保证书。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可是,被告不思悔改,继续酗酒后殴打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公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而且我们一起生活这么多年了。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 4月27日登记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现年20岁。现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复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不准离婚;

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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