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强与宋艳卓、范虹君、陆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明强。

被告宋艳卓。

被告范虹君。

被告陆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胜库。

原告王明强与被告宋艳卓、范虹君、陆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强与被告宋艳卓、范虹君及陆伟的代理人范胜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强诉称,原告家住白批3号楼,2014年6月18日被告陆伟家开业放炮,开业的地点就在原告家楼下。因放鞭炮之前没有提示周边邻居,所以放炮声音惊吓到了原告家里仅22个月大的孩子。原告家属找被告评说此事,不料被告蛮不讲理,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三人一同去原告家锁店,不由分说砸坏店里的物品,导致原告数日不能营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店内物品损失274元,停业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2274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东丰县物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此价格认定与其无关。证据2、工商执照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艳卓、范虹君、陆伟辩称,陆伟没有去修锁店,原告的损害和陆伟没有关系,所以陆伟不同意赔偿。宋艳卓去了原告的修锁店属实,但没有砸店,所以也不同意赔偿。范虹君当时去了原告的修锁店,是为了拉母亲宋艳卓,怕宋艳卓心脏病复发,没有砸原告修锁店,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艳卓、范虹君、陆伟向本院提供证人范某某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该人并没有在现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公安卷宗中的以下证据:一、姚洪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与事实不符。二、陆伟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陆伟去店里了。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宋艳卓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陈红橘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与事实不符。五、物品损失照片一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宋艳卓没砸店,物品是原告自己砸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因被告陆伟店里开业放鞭炮,原告王明强的家属与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经营的“锁王”店内物品损坏,经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东价认字〔2014〕41号认定被损坏物品修复价格合计27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共计赔偿其损失2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被告宋艳卓、范虹君共同造成原告王明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明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陆伟与其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陆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卓、范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王明强财产损失274元,被告宋艳卓、范虹君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宋艳卓、范虹君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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