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李兴国。
被告石春荣。
原告李兴国与被告石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国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兴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石春荣向原告李兴国借款10万元。证据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
被告石春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监控录像一份,原告李兴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春荣向原告李兴国出具一张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一年利息1.2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春荣向原告偿还利息款1.2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春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国与被告石春荣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春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760元(原告李兴国已垫付),由被告石春荣负担,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