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华玉刚。
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光辉。
原告华玉刚与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刚与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玉刚诉称,被告为建厂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3月2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34.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据二、公司整体收购协议。证据三、证人闻某某证言。
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但现在企业无能力偿还。
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华玉刚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另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5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华玉刚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64.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华玉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华玉刚要求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华玉刚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8000元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05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