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
被告祝某。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女孩,现年20岁,名叫祝某某。在婚后的几年里,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相互之间很难沟通。近几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实际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多,而且原告搬出家达二年。原告自己带着孩子,现已考入大学学习。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鉴于上述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需承担孩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原告舅父给原告所买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86.5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平分,同时分割现住房进户时自己交付的房款4万多元及进户时装潢费用,总计的一半3万元,请法院依法对此作出公正的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证据二、租房协议书三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以上;证据三、银行明细三张,证明青岛的房产正在出租,而且每月的房租都打在原告账户上,青岛房屋是存在的。被告祝某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而且我们年龄也大了,我还想与他继续生活,而且子女也大了,我们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
被告祝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祝某于1993月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祝某某(20岁)。现原告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被告祝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祝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祝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