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蒋贵福。
被告曲贵红。
被告曲廷龙。
原告蒋贵福与被告曲贵红、曲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福与被告曲贵红、曲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贵福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卖给被告门企106㎡,被告先付10万元,原告在一个月内办好房照(户名曲贵红)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房照交给被告时,被告又提出,要土地使用证,并留下购房款4125元,并写下欠据,欠款4125元,待土地使用证给曲贵红后,给付欠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去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曲贵红已经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25元,原告可以按照土地局的发票承担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蒋贵福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协议一张、欠条一张,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曲贵红、曲廷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时约定由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并没有办理,我们自己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花费了不少费用,而且耽误了我们房屋出售,造成了损失。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土地租金专用发票一份,原告蒋贵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知道发票是否应当由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据二、收据一份,被告蒋贵福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贵红与原告蒋贵福于2005年8月31日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0万元。被告蒋贵福于2002年10月18日为原告曲贵红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曲贵红房款8万元整,还有4125元待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曲贵红后,曲贵红将余款4125元交给蒋贵福”。同日被告曲廷龙为原告蒋贵福出具欠条,约定:“欠款4125元,土地使用证给曲贵红后,给欠付款”。后被告曲贵红自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花费15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房款4125元,同意冲减相关的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 二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蒋贵福与被告曲贵红、曲廷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被告曲贵红、曲廷龙应当按约定给付尚欠的房款4125元,但应当扣除被告曲贵红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支付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贵红、曲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立即给付原告蒋贵福房款2543元,被告曲贵红、曲廷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蒋贵福已垫付),由被告曲贵红、曲廷龙共同负担,被告曲贵红、曲廷龙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