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英。
被告邴靖全。
被告邴志辉。
被告袁进利。
被告何立宏。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邴靖全、邴志辉、袁进利、何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宏、邴靖全、邴志辉、袁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邴靖全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65‰计算,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邴靖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邴志辉、袁进利、何立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据三、吉林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
被告邴靖全、邴志辉、袁进利、何立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邴靖全、邴志辉、袁进利、何立宏于2010年2月2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邴靖全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邴志辉、袁进利、何立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765‰计算。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邴靖全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邴靖全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邴靖全、袁进利、邴志辉、何立宏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邴靖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邴靖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邴靖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邴靖全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进利、邴志辉、何立宏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袁进利、邴志辉、何立宏签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并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袁进利、邴志辉、何立宏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进利、邴志辉、何立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邴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765‰计算,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765‰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邴靖全负担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