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邓志超。

被告赵志利。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超与被告赵志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9 日,被告赵志利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65‰计算,到期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志利辩称,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点时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凭证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还款凭证。被告赵志利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志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赵志利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镇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0.177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利息。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赵志利发放借款37万元。被告赵志利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志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以3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0.1775‰计算,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以3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775‰上浮40%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以3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775‰上浮40%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2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775‰上浮40%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775‰上浮40%计算)。

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赵志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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