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袁峰。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9年4月15日,被告袁峰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9.450‰计算,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袁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23,952.86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袁峰于2009年4月15日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袁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9.450‰计算,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袁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23,952.86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袁峰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联保借款合同及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袁峰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4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