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忠、姜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王明忠。

被告姜丽萍。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忠、姜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忠、姜丽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明忠、姜丽萍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明忠、姜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凭证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还款凭证。证据四、抵押合同。

被告王明忠、姜丽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明忠、姜丽萍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8.8106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明忠发放了借款90万元。被告王明忠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忠、姜丽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忠、姜丽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忠、姜丽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8.81065‰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8.81065‰上浮50%计算,但扣除被告、王明忠、姜丽萍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王明忠、姜丽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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