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崔永跃。
被告李宏。
原告崔永跃与被告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跃诉称,被告李宏于2014年12月24日因偿还东丰县镇郊信用社贷款,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并给付1.5分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讼到法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宏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5万元属实,利息约定3个月内无利息,3个月后按1分5厘计算,偿还过原告2000元,同意偿还48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1分5厘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崔永跃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超期利息1分5厘,如超期按上计息”。被告李宏曾偿还原告崔永跃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宏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于借款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1分5厘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向原告崔永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崔永跃要求被告李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主张已偿还过原告崔永跃2000元,原告崔永跃对此亦对此进行了认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永跃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宏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