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淑华、胡长福、崔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

被告王淑华。

被告胡长福。

被告崔永新。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淑华、胡长福、崔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及被告王淑华、胡长福、崔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淑华在我社借款3万元,被告胡长福、崔永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胡长福、崔永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淑华、胡长福、崔永新答辩称,当时是东丰镇双全村养殖场会计金常洪带我们到二龙信用社签的字,我们就去过一次,钱我们没取走,是谁取的不知道。我们贷款时候就说是给场子贷的,金常洪说钱是给场子花了。我们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淑华、胡长福、崔永新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淑华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胡长福、崔永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同日,被告王淑华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写明:“款收到王淑华”,贷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00024‰。贷款到期后,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胡长福、崔永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淑华、胡长福、

崔永新表示无异议;

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被告王淑华、胡长福、崔永新

表示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长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谁贷款谁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华、胡长福、崔永新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淑华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写明:“款收到王淑华”,则被告王淑华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淑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长福、崔永新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称,被告王淑华的借款为东丰镇双全村养殖场所用,并提交了金长艳的书面证言,但金长艳证言未说明王淑华的借款如何转给东丰镇双全村养殖场、信用社工作人员是否未经三被告同意将借款发放给他人等情况,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王淑华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东丰镇双全村养殖场情况属实,则三被告向原告还款后可依法向该养殖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 9.300024‰计算利息),被告胡长福、崔永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淑华负担,被告胡长福、崔永新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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