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聂中贵、吴兵、夏凤臣、王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聂中贵。

被告吴兵。

被告夏凤臣。

被告王贤。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聂中贵、吴兵、夏凤臣、王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中贵、吴兵、夏凤臣、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1年6月20 日,被告聂中贵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1775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吴兵、夏凤臣、王贤。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中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吴兵、夏凤臣、王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保证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聂中贵领取贷款的情况。

被告聂中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钱也是我领的,但钱让王丽娟用了,她给我打的借据,担保人是王丽娟找的,我也不认识,现在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吴兵、夏凤臣、王贤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聂中贵、吴兵、夏凤臣、王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中贵、吴兵、夏凤臣、王贤于2011年6月15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聂中贵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兵、夏凤臣、王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498‰计算。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聂中贵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中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被告聂中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曾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聂中贵、吴兵、夏凤臣、王贤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聂中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兵、夏凤臣、王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聂中贵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吴兵、夏凤臣、王贤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中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177498‰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49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吴兵、夏凤臣、王贤对被告聂中贵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3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3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聂中贵负担,被告吴兵、夏凤臣、王贤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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