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张翠华,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磊,女,汉族。
被告:王海英,男,汉族。
被告:卢红英,女,汉族。
原告张翠华诉被告王晓磊、王海英、卢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卢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华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合计1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晓磊辩称:我同意偿还欠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给付。
被告王海英、卢红英未答辩。
原告张翠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利息34,0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晓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海英、卢红英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约定利息34,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晓磊、王海英、卢红英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张翠华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王晓磊、王海英、卢红英依法负有向原告张翠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张翠华要求被告王晓磊、王海英、卢红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翠华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磊、王海英、卢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翠华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合计1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被告王晓磊、王海英、卢红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