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王玉林。
被告邹立娟。
被告刘政治。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玉林、邹立娟、刘政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邹立娟、刘政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玉林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177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邹立娟、刘政治。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玉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邹立娟、刘政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担保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情况。
证据二、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取款的事实。
证据三、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玉林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借款500元。
被告王玉林、邹立娟、刘政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王玉林(借款人)、被告邹立娟、刘政治(保证人)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书面《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借款人王玉林一次性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10.177579‰。保证人即被告邹立娟、刘政治对借款人王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人王玉林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500元。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林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立娟、刘政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王玉林、邹立娟、刘政治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林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邹立娟、刘政治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依法对借款人王玉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被告王玉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立娟、刘政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579‰计付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579‰上浮50%计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579‰上浮50%计付利息);
二、被告邹立娟、刘政治对被告王玉林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8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8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被告邹立娟、刘政治负连带责任,该款于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 朱 晓艳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