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翔洲。
被告丁美俊。
原告张翔洲与被告丁美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洲诉称,2007年1月1日,个体鱼行业主姜红与原告经营的东丰县畜禽加工厂及其个体户丁美俊签订了冷库出租合同一份,用于姜红储存冷冻食品。合同约定冷库温度应当在零下5度-零下12度之间,同时约定了冷库面积、租金、租用期限等其他合同事项。姜红及张翔洲在合同上签字,丁美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东丰县畜禽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翔洲与丁美俊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丁美俊必须保证租用冷库业主的冷库制冷,因制冷不足影响库温,给租冷库业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丁美俊负责,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姜红租赁该冷库后,将其经营的冷冻产品入库进行冷冻。2007年9月3日,姜红发现租用冷库内的食品发生解冻现象为防止证据灭失,申请东丰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对出现解冻的商品进行了登记,一年后,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对公证处一年前登记的解冻商品进行评估鉴定,将登记的解冻商品金额定为损失。姜红以该评估结论和公证书为依据,起诉原告和被告,经东丰、辽源两级法院多次审理,2014年8月2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姜红人民币142992.24元。原告认为,被告丁美俊在租赁原告冷库同时,当日又与原告和姜红三方签订了《冷库现状出租合同》,虽然被告丁美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在东丰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67号卷第49、50页询问证人笔录中承认本人负责该冷库制冷,知道和看过该合同,认为已经和原告签了合同,没必要再签了。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合同内容也是完全认可的。因此,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与原告及姜红所签合同约定,保证制冷效果,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姜红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2992.24元,并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姜红诉丁美俊、张翔洲、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东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红损失238320.40元;二、被告张翔洲对丁美俊赔偿姜红损失238320.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丁美俊不服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一)赔偿主体。姜红是与东丰县畜禽加工厂负责人张翔洲签订的《冷库现状出租合同》。合同主体中虽然列有丁美俊,但丁美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即丁美俊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由张翔洲与姜红签字并实际履行。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张翔洲和姜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供冷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其违违约责任应当由张翔洲承担。丁美俊在本案中不是违约责任的主体……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判决张翔洲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姜红商品损失的60%,即142992.24元。三、丁美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不承担责任。”张翔洲于2014年9月14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丁美俊作出了吉林省高级人受理通知书,且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张翔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丁美俊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告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翔洲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