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王继红。
被告王勇。
被告张锡华。
委托代理人苗俊锋。
被告初晓光。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继红、王勇、张锡华、初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与被告王继红、王勇、张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王继红在镇郊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继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请求担保人张锡华、初晓光、王勇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保证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继红领取贷款的情况。
被告王继红辩称,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是以我名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冬梅,我跟担保人都不认识,也没找过担保人,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勇辩称,当时是王冬梅找的我到信用社,说要用钱,让我到信用社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锡华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所签的担保合同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签的合同,所有担保人在不知道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而且担保合同订立时系信用社提供格式条款空白合同,合同本身还是隐名贷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民法,所以订立的担保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
初晓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是给王继红担保了,也在合同上签字了”。
被告王继红、王勇、张锡华、初晓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红、王勇、张锡华、初晓光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继红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勇、张锡华、初晓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王继红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继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继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继红、王勇、张锡华、初晓光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继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勇、张锡华、初晓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继红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王勇、张锡华、初晓光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锡华辩论称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25‰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勇、张锡华、初晓光对被告王继红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继红负担,被告王勇、张锡华、初晓光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