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臣。
委托代理人田杰。
被告周宏。
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与被告周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该裁决的四项结果均不服,不同意支付。1、被告周宏曾是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聘用的物业经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宏是因经济问题而被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停止工作,返还欠款的口头处罚,5月22日被告周宏到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交代了部分问题,但拒不返还占用的单位的钱款,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般催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周宏到劳动局申请仲裁,所以根本不是被告周宏因为什么劳动福利待遇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告周宏的违法、违规。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所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仲裁给付被告周宏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被告周宏是经人介绍到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并履行了正常的入职、录用手续,虽然没有严格的书面的所谓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约定及公司的录用决定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且没签合同是被告周宏的要求所致,如果因为没签订合同而有什么法律后果的话,也应该由被告周宏承担,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公积金等,被告周宏自己要求不办理,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考虑人员流动性,被告周宏将社保关系转到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手续也很难办,所以虽然没有给直接办理社保手续,但给被告周宏定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统筹的数额,现在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周宏交纳社保,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但被告周宏先把收取的工资内的社保费用先退回,把自己的社保关系转到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给予办理。3、被告周宏在2014年4月23日自动离职之前,没有对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拖欠其任何工资,其自动离职给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计算完,待审计完之后如果确实需要给被告周宏补发工资,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给发放。4、被告周宏工作到2014年4月23日,因为其占用公司的钱款并且在公司没有底册的情况下收取公司的各项费用,总公司对其审计后要求其交账及说明问题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其停止工作,之后他就离开公司,直到2014年5月22日在公司的百般催促下,他才来公司,但只承认一部分钱款及账册在其手中,直到现在也没有交给公司。因此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周宏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等及支付工资等事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受案,所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周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周宏的入职申请表及公司的录用决定,证明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同意录用周宏,双方约定月薪税后5000元,试用期2个月,被告周宏自己书写的无奖金、无保险、无公积金。被告周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因为题头和录用公司不符是无效的,约定内容违法也无效。证据三、公司总部对周宏的审计报告,证明周宏侵占公司的财产和销毁公司的票据。被告周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证据四、2014年5月22日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月22日将周宏找来交接账目、同时被告周宏承认丢失17到19户业主保证金的底账,也同意积极配合财务的工作,也同意账目清楚后把剩余款项交给公司财务。被告周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提出其并没参加也没有本人的签字。
被告周宏辩称,不同意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给付款项。我是应聘来的,公司没有跟我签订合同。我于2014年4月23日向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跟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和拖欠工资,所以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往来流水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周宏的工资情况,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领取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周宏已经领取工资的总额,总计65097.40元。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周宏自己打印的,实际数额和领取数额不同。证据三、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发被告周宏2014年4月工资的计算依据。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没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四、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的数额。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为杨臣及孔祥明投资注册所有与其他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需要原件,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是杨臣个人所有与其他公司及集团没有关系。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被告周宏提供原件,其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不了他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宏自2013年3月5日开始至2014年4月23日就职于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工资5000元。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周宏就职期间未给被告周宏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被告周宏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下发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因被告周宏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物业管理等费用10万余元到东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进行报案,东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此案。但东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2014年6月24日受理的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丽俊代表公司告原物业经理周宏职务侵占一案,经审查,立案依据不充分,暂不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周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周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周宏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周宏在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周宏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周宏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周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工资款。
被告周宏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为此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为被告交纳基本养老费。”经查,被告周宏未在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院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能建立、转办基本养老账户,原告无法履行为被告周宏在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对被告周宏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被告周宏提出的申请事项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其他内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宏共计人民币69773.2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8.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624.49元、欠发工资4320.6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东丰县盛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鹏舞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