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郝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宋洪闯。
被告陈廷胜。
被告姜成锋。
被告杨文斌。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宋洪闯、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洪玉与被告宋洪闯、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胜、姜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宋洪闯在我社借款本金80000元,这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75‰,并由东丰县统战部陈廷胜,辽源市监狱姜成锋,东丰县个体户杨文斌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并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保证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保证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洪闯领取贷款的情况。
被告宋洪闯辩称,钱不是我花的,是给我哥宋洪伟花的。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哥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我不知道是贷款,让我签字就签字了。过了一年以后,我才知道是贷款,不同意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文斌辩称,当时是我朋友宋洪伟找的我,我去信用社签的字。信用社应该在借款到期后找我们,可是信用社没找,我一直不清楚他们还没还款,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4年了,过担保期了。
被告陈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为宋洪闯担保了,与宋洪闯之间有协议,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姜成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宋洪闯、杨文斌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洪闯、杨文斌、陈廷胜、姜成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洪闯、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宋洪闯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宋洪闯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洪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宋洪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宋洪闯、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宋洪闯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洪闯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宋洪闯辩称其并没有领取贷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斌庭审中辩称,该担保已经过期,其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期保证期限为二年,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成锋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洪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1775‰加收50%的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对被告宋洪闯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6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洪闯负担,被告陈廷胜、姜成锋、杨文斌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