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11月7日,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4年6月29日生)。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去沈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仍没有回家。2014年3月,被告回到烟筒山镇,在其父母家中居住。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分居不满两年,2012年4月份我们在沈阳一起居住过一段时间,在其后一段时间,我几次回来过。

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4年6月29日生)。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分居满两年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4年6月29日生)。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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