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刘兵。
被告杨景麟。
被告李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兵与被告杨景麟、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兵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兵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兵自愿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刘兵。
被告杨景麟。
被告李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兵与被告杨景麟、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兵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兵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兵自愿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