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素艳。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现年80岁,共生育六名子女。现原告老伴去世独自生活,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子女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来维持生活,只有二女儿李某某不给。现协商不成,所以起诉到法院,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现原告杜某某以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其法定义务,现原告杜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赡养义务。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杜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杜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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