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朱梅。
被告李世云。
被告李云波。
原告朱梅与被告李世云、李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被告李世云、李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梅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2月份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二分,至今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夫妻关系)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万元。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世云辩称,是一年前借的钱,我还了20万元的本金,因为杨宝亮的事情牵扯到我。我现在不同意偿还这些钱,因为我已经偿还20万元,我现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
被告李云波辩称,我觉得把邮局家属楼抵给原告就够了。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买房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世云、李云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李世云、李云波向原告朱梅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二分。因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云、李云波向原告朱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该案借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云、李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朱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李世云、李云波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