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海艳。
被告康永林。
被告王启华。
被告李本忠。
被告荀永刚。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永林、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与被告康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康永林在镇郊信用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康永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请求担保人李本忠、荀永刚、王启华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保证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康永林领取贷款的情况。
被告康永林辩称,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是我签字的,当时是李本忠找我贷款,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生活来源,身体还有病。信用社也有责任,我身体不好,还让我签字。
被告荀永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是钱谁花的我并不清楚,而且该笔借款是转贷的,以前没有我,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启华、李本忠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康永林、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永林、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于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康永林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康永林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永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康永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永林、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康永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永林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以8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25‰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对被告康永林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5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永林负担,被告王启华、李本忠、荀永刚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