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 。
负责人袁伟建。
委托代理人王玉庭。
被告林玉堂。
被告焦辉。
被告林珊。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与被告林玉堂、焦辉、林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堂、焦辉、林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林玉堂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23‰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保证人为焦辉、林珊。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林玉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应付利息136325.94元;要求被告焦辉、林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该案件于2007年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该案于2007年8月6日中止审理后,又于2010年8月1日撤诉,该案又于2012年6月29日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该案于2012年11月30日撤诉,现又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人情况。
证据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林玉堂领取借款的情况。
被告林玉堂、焦辉、林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玉堂、焦辉、林珊于2006年1月10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玉堂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焦辉、林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5日至2007年1月4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23‰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06年1月10日,被告林玉堂收到借款100000元。被告林玉堂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9月29日、2006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利息2352.9元、3137.2元、3137.2元、3478.2元。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曾于2007年6月28日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撤回起诉。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又于2012年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撤回起诉。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林玉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与被告林玉堂、焦辉、林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玉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焦辉、林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玉堂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2105.5元),被告焦辉、林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23‰计算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23‰加收50%的逾期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105.5元);
二、被告焦辉、林珊对被告林玉堂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845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5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林玉堂负担,被告焦辉、林珊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