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韩春峰。
被告谢学章。
原告韩春峰与被告谢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峰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后未能全部偿还,截止至2009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从2009年7月29日以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已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学章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截止至2009年7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款共计10800元,所以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30800元的借据。现在同意偿还30800元,重新打条之后没有约定利息,但我同意自2009年7月29日开始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学章于2009年7月29日为原告韩春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08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以前借款利息款10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学章向原告韩春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春峰要求被告谢学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学章同意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韩春峰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春峰借款308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谢学章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