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祝宝荣。
被告王祖田。
被告单淑萍(曾用名高丽)。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
被告邓士军。
原告祝宝荣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邓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宝荣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祝宝荣诉称,被告王祖田和单淑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单淑萍借款用的高丽的假名借款的)。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祖田和单淑萍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即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邓士军自愿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王祖田和单淑萍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只是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王祖田和单淑萍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邓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祝宝荣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宣读对被告邓士军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祝宝荣出具一张借款为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邓士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偿还过利息。被告邓士军对担保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祝宝荣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经偿还的利息应该予以扣除。被告邓士军自愿为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祝宝荣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013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邓士军对偿还原告祝宝荣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祝宝荣已垫付),由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连带负担,被告邓士军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