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赵永平。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赵永平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平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已故)因经营需要分多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24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在借据上加盖该公司公章,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0,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二十五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分二十五次共向原告赵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十五张,均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永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永平要求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永平借款本金1,950,240.00元及利息(以145,47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34,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4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58,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4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59,2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人民币13,2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57,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7,3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243,3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60,83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39,6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人民币13,2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28,89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79,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22,81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人民币155,72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212,92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6,46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上利息均按年息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4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7102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