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孙洪福。
被告李明成。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
被告徐忠学。
原告孙洪福与被告李明成、徐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福、被告李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忠、被告徐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福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明成因其弟李明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其弟李明仁岳父本案第二被告徐忠学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无还款之意,无奈,原告只能诉讼于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1、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我和徐忠学没有收到现金5万元。原告所持欠条不是欠条与现金交换的过程,而是欠条与孙洪福通过信用社贷款所取得的现金交换过程。2、原告没有在信用社给李明仁贷款,而是李明仁因前期欠原告孙洪福钱太多还不上而被逼与原告共同设的骗局,骗取我和徐忠学共同打的欠条。3、按原告所持欠条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其在信用社给李明仁贷款的有效凭证,否则欠条无效。4、原告所持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徐忠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我和李明成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2、原告从2009年10月12日至原告诉讼到法院前,没有向二被告讨要过借款,原告说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判决书一份及还款凭证6份。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李明仁偿还贷款。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知道还款的事。
被告李明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徐忠学向法庭提供证人徐某某证言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明成为原告孙洪福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徐忠学提供担保。欠条上写明上系李明仁在信用社贷款和修车款。原告据此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明成还款,被告徐忠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孙洪福于2006年8月16日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为李明仁的借款7万元提供担保,该案东丰镇信用社于2009年起诉,法院判决李明仁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孙洪福及其妻子梁丽芳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到期后,李明仁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孙洪福偿还了该笔借款7万元。被告李明成不同意偿还借款,认为没有收到借款,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忠学不同意偿还借款,认为不存在债务关系,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李明成为李明仁的哥哥,被告徐忠学为李明仁的岳父,李明仁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成、徐忠学为原告孙洪福出具5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该欠款为李明仁贷款所用,原告孙洪福替李明仁偿还了信用社贷款7万元,则被告李明成与原告孙洪福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忠学在此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成、徐忠学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和担保期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二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洪福人民币5万元;被告徐忠学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明成负担,被告徐忠学承担连带执行责任,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
代理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 琪
